(2015)富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绍雄,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富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迁德,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兰花,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伙同段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阿龙”(在逃)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散公安路螃蟹箐路段路边盗窃得被害人杨xx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伙同段x(另案处理)、“阿龙”(在逃)在富民县散旦镇花箐水库路边盗窃得被害人刘xx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伙同段x又在富民县款庄镇司法所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李xx的经适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经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富民县东村镇东村中学门口单车棚内盗窃得被害人施xx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摘抄,抓获经过,被害人施xx、李xx、杨xx的陈述,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作案4起,涉案金额119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兰花作案1起,涉案金额28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绍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段绍雄、张迁德、刘兰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绍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迁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兰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微型面包车壹辆(车牌号:云AX2E**)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