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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利华。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许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2007年3月6日、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903元,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同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归还借款人民币3349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14903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6日起、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均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利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付款凭证只是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凭证。被告长期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大部分都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原告财务称不会计算利息,只是用于做账。上述交易习惯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案件中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付款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支付工程款,应按此进行审理。因原、被告未就有关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现以民间借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答辩,原告补充称,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陈述与本案相反,法院将与2434号案件无关的款项全部剔除,本案所涉款项在2434号案件中没有起诉过,也与被告今天在法庭的陈述是相矛盾的,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确实与工程款无关,是原告借给被告用于被告个人生活所需。与工程款有关的借款凭证原告另案再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二份借条以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而是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后,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在2007年被告至少向原告承包了义乌市美能笔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在施工,原告在此期间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二、(2014)金义立预字第44号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借条和付款凭证,证据交换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案提供的2007年3月6日314903元借条和2009年1月24日2万元的借款和付款凭证原告已在(2014)金义立预字第44号案件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认为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三、(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原告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被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质证认为,这二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也是在借款以前,与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将该两笔款项作为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但是这两笔借款是列入江南中学工程,而江南中学的工程双方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这两笔款项也是在江南中学时间段拿出来的,根据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回忆,这两笔是借款,其他是工程款,其他款项原告工作人员将另行跟被告结算。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中被告陈述借款归借款,工程款归工程款,而且本案中未对该两笔借款进行认定。该两笔借款与被告的举证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借款形式支领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据二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中包括本案的二份借条及付款凭证,表明原告已将本案的二笔款项列入“江南中学新建工程”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庭审中双方确认此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现原告又将此二笔款项作为借款起诉与原告之前的陈述及诉讼行为不符,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曾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多个原告总包的工程。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苏溪三小”工程的工程款,在(2014)金义立预字第4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本案的二份借条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江南中学新建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此案后因被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就此事再次起诉原告,案号为(2014)金义民初字第2434号,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以借款形式支领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但在该案中法院未予处理双方有关“江南中学新建工程”工程款问题,本案二笔款项亦未在该案中扣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江南中学新建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二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以借款形式支领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亦曾将本案的借条及付款凭证作为支付被告“江南中学新建工程”工程款的证据提交法院,在无新事实出现或新证据佐证情况下,现又主张该二笔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二笔款项未在双方已涉案诉讼中认定,原、被告均称双方尚有“江南中学新建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可就此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