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占福申请执行金龙矿业采矿权纠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福,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马占福,男,回族。被执行人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肃巡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马占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款100772元、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350元,合计103472元,并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占福的8本特种作业证。但被执行人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术英愿意用自己所有的一辆牌号为甘F574**的双龙雷斯特牌小型越野客车抵顶该案执行款100772元,申请执行人马占福同意用该车抵顶,当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书面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陶术英所有的牌照号为甘F574**的双龙雷斯特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KPTG0B1FX6P228420,发动机号码:66592512545904)作价10077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马占福,用于抵偿本院(2015)肃巡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该双龙雷特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马占福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马占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永军审判员 蔡彦堂审判员 刘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