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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拥华。。。。。。被告:蒋光平。。。。。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成泰农商行)为与被告蒋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成泰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蒋光平向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申请办理授信10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客户(被告)应根据发卡机构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逾期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等内容。经审核,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向被告蒋光平发放了1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31的丰收贷记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蒋光平多次预借现金,截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9981.43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光平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光平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9981.43元、利息1688.12元、滞纳金2861.1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丰收贷记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光平向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约定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则内容的事实;2、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就被告蒋光平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事项信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6月13日同意向被告发放丰收贷记卡的事实;3、上门单、交寄清单、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蒋光平催讨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光平领用的卡号为62×××31的丰收贷记卡资金进出情况及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9981.43元、利息1688.12元、滞纳金2861.18元的事实。被告蒋光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丰收贷记卡申请书、调查报告、上门单、交寄清单、挂号信函收据、信用卡交易明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金华成泰农业合作银行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蒋光平之间形成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蒋光平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光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9981.43元、利息1688.12元、滞纳金2861.1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4年11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光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