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47号��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书广,公司董事长。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法定代表人:石丽霞,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明新,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施工现场在涿鹿县桑干河,合同履行地是涿鹿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应由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原告自备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依照被告方提供的名称、规格、数量为被告加工、制作橡胶止水带,故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定做物价款。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