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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7140号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庄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龙,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顺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