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阮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马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加龙,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伙同被告人马加龙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渝味园”饭店,由被告人马加龙放哨,被告人阮某甲从收银台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A411笔记本电脑,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来某某(已行政处罚)。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受害人周某某。2、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阮某甲伙同被告人马加龙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龙卷风KTV”旁“西拉龙矿泉水经营部”楼顶一出租屋,盗窃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SL140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树刚(另案处理)换取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三月三山庄停车场处,从谭某某的云AE30**号红色“福特”牌轿车及被害人郭某乙的云A811**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内共盗窃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人民币280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龙苑尚居二期“滇美画廊商店”,从柜台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民族广场旁“优简服装店”,从柜台处盗窃了被害人浦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15型手机。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6、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公园尚居二期“益茂园林商店”,从商铺柜台处盗走被害人邱某某挎包内人民币2000余元。7、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嘉欧建材城“明辉灯饰”商店内,从收银台旁桌子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提包内人民币1500元。8、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金所片区“康宁大药房”二楼,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内盗窃了人民币1000余元,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抓住被告人阮某甲,被告人阮某甲将盗窃的人民币1000余元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塘子片区“鸿鹰科技服务部”,从办公桌抽屉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的供述,受害人周某某、范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浦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甲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949元,窃取人民币11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2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加龙伙同被告人阮某甲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马加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阮某甲、马加龙均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阮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马加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马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保加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