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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李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经营者李建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原告租赁部拉走租赁物用于建设工程。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扣件181套,钢管65.4米,价值1878.4元,租赁费9755.36元及违约金2937.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租赁物、租赁费及违约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81套、钢管65.4米(价值1878.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937.41元、租赁费9755.36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没有使用被告的租赁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负责人李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情况及负责人李建伟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租赁使用原告的物资,双方约定的事项、以及租赁物的名称等,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定金、租金、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的承担,租赁期间的约定、违约责任等;3、租赁凭证4张及租赁入库凭证2张,证明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服务部扣件出库2710件,入库2529件,被告李某某在租数量181套扣件;钢管出库3140米,入库3074.6米,被告李某某在租钢管65.4米。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租赁部扣件181套,钢管65.4米,如被告李某某不能返还原告两项租赁物资,价值共计1878.41元;4、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8份,证明结算日期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9755.36元,违约金2937.41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质辩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某某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第3组租赁凭证4张及租赁入库凭证2张,租赁凭证上方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且承租方不知道是谁的签名,况且签名的人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租赁凭证4张不能证明李某某所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租赁入库凭证2张,与租赁凭证质证意见一致;第4组证据结算清单没有李某某的签名,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对李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合同上李某某委托人是张某某而不是张治丰,所以原告提供的4分租赁凭证没有一份是张某某所领的租赁物,除张明亮一份租赁合同以外,其余3份承租方经办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原告诉称是张治丰也是不能成立的,且也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人不是同一人,所以原告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入库凭证更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发表质辩意见如下:第2份证据被告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被告已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况且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3组证据租赁凭证,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以不知道是谁签的名为由提出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李某某委托提货人和交货人张治丰并且租赁凭证上租赁单位和入库凭证上租赁单位均为被告李某某;第4组证据结算清单是根据被告租赁原告货物由原告租赁站出具的,被告虽没有签字但能与租赁凭证和入库凭证相互对应,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755.36元,违约金2937.4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3号证据租赁凭证、入库凭证上承租方签名均不是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人张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4号证据租赁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钢管每根13.5元,扣件每套5.5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承租方委托提货人为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清楚,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81套、钢管65.4米(价值1878.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937.41元、租赁费9755.3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民权县城关豪瑞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