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德、彭志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德,彭志花,张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平邑县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宁,信用社职工。被告张玉德,居民。被告彭志花,居民。被告张广金,居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张玉德、彭志花、张广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宁,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张玉德向原告下属单位临涧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月利率为17.25‰。被告彭志花、张广金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德偿还借款49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志花、张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德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彭志花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张广金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张玉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玉德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张玉德发放完毕。被告彭志花、张广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元及借款利息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德向原告平邑农信联社借款49000元,经部分偿还尚欠借款47600元,事实��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张玉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花、张广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彭志花、张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600元及借款利息,含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月息11.5‰,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25‰计算)。二、被告彭志花、张广金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玉德、彭志花、张广金负担9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