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吴某甲,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绪福,男,住柳州市,系吴某甲的父亲。被告赫某,女,住L柳州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鱼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主要如下:1.原被告自愿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上述调解协议已生效。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向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X号之方兴苑X单元XX号(以下简称方兴苑)的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在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房产证,鱼峰区法院未在离婚诉讼时做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套房产在离婚时尚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房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方兴苑价值约74.2万元的房屋一套;双方共同承担购房债务(其中,购房定金100000元由被告母亲出资,购房款122000元为原被告共同借款);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赫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房产证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拿到方兴苑房屋的房产证;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3.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拟证明双方离婚时间是XXXX年X月XX日,经鱼峰法院调解离婚;4.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调解离婚时原告提出双方婚内有一套方兴苑的房屋。5.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法院确认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吴绪福借款122000元购买方兴苑房子;6.购房相关票据7张(原件),合计329264元,拟证明购买方兴苑房屋共分四次支付房价款,其中定金100000元是被告的母亲出资,2009年10月20日支付的122000元是向原告的父亲吴绪福借款,其他房款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7.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拟证明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婚姻期间,证明房子的总价格是329264元、付款方式是一次付清。被告赫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鱼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的离婚协议。婚前,被告以所在单位员工的身份获得购买方兴苑的房屋资格,2009年6月18日,被告从其母亲处拿到100000元支付给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兴苑的房屋定金,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方兴苑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329264元,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其父亲吴绪福借款122000元用于支付方兴苑的房价款,其余房款由原、被告分两次于2011年1月9日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对方兴苑的房屋作出了评估价为761500元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止。本院认为,关于方兴苑的房屋是否为原、被告的婚内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称方兴苑的房屋在婚前已经支付了定金(首付款),而余下的房款也是由被告支付,房子也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故该房产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但除定金100000元是被告母亲出资外,根据(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认定,房款中有122000元是原告向其父亲吴绪福借款,而其他的房款均是在原、被告婚内支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房款是被告个人的资产,故关于被告辩称房款均由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方兴苑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关于原、被告婚后对方兴苑房屋的分割,该房屋2014年7月1日之前已取得产权证,原被告在2012年底协议离婚,因该房屋在当时并未取得产证,且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存在争议,故并未对该房产进行离婚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但被告应对该房屋按照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以所在单位员工的身份获得购买方兴苑的房屋资格,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比同地段的房屋价格较为优惠,庭审中原告认为方兴苑的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市场价约为5000元/平米、原被告离婚时的市场价约为6000元/平米,被告主张方兴苑的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市场价为5000元/平米至6000元/平米、原被告离婚时的市场价约为6000元/平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方兴苑的房屋的市场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为5000元/平米,离婚时为6000元/平米。方兴苑的房屋因被告的身份在原、被告婚前确认可以享受较优惠的购买价格,故该优惠价格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被告2012年底协议离婚,方兴苑的房屋的价值应原被告离婚时的价格作为分割点。方兴苑的房屋购买价为329264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市场价为463750元(5000元/平米×92.75平方米),原被告离婚时该房屋的市场价为556500元(6000元/平米×92.75平方米),价值涨幅为92750元,故被告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但应向原告支付211007元[(329264元+92750元)÷2]。本案中对于方兴苑的房屋的房价款中被告母亲出资的100000元、被告父亲出资的122000元,合计222000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X号之方兴苑X单元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赫某所有,被告赫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211007元;二、原告吴某甲、被告赫某平均分担因购买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X号之方兴苑X单元XX号房屋尚欠的购房债务222000元。案件受理费1122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850元,被告赫某负担43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