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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现住延安市宝塔。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缺乏了解,被告打架、酗酒、赌博,导致生活困难,还经常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借其父亲张某某20000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但无借据证明是借款。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采信。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三十日前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