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素芳与康友龙、杨济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芳,康友龙,杨济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杨素芳,女,生于1955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康友龙,男,生于1978年3月10日,汉族。被告杨济碧,女,生于1949年11月15日,汉族。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975395-2。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芳与被告康友龙杨济碧、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芳及委托代理人何隆金,被告康友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济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杨素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芳及委托代理人何隆金,被告康友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芳诉称,被告杨济碧所有的川X162**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康友龙驾驶川X162**号轿车从岳池县花园镇花朝门村级公路方向行驶,原告杨素芳驾驶其人力三轮车从岳池县花园镇往花朝门村村级公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两车行驶到花园镇花朝门村组路段,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杨素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友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入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769.70元。经鉴定杨素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杨素芳医疗时间评定为90日。被告康友龙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进行支付外,未对其他项目进行赔偿。综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康友龙杨济碧连带赔偿原告杨素芳医疗费4739.70元(出院后门诊费739.70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7753.25元、护理41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应赔偿74930.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诉讼费由被告康友龙杨济碧承担。被告康友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康友龙垫支医疗费7930.87元,请护工花了240元,给付了原告生活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康友龙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康友龙购买,登记在其母亲杨济碧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康友龙与杨济碧应承担的责任由康友龙承担。被告杨济碧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康友龙所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保险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建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康友龙驾驶川X162**轿车从岳池县花园镇花朝门村村级公路方向往花园路方向行驶,原告杨素芳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岳池县花园路方向往花园镇花朝门村村级公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康友龙未及时发现杨素芳所驾人力三轮车,致使两车发生擦挂,造成杨素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此事故是康友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素芳无违法行为。认定:康友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芳不承担责任。原告杨素芳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号:201931842,于2015年2月4日治愈出院。临床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嘱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月复查X片,渐注意肩部功能锻炼,防止外伤,门诊随访。”。原告杨素芳伤后持续住院47天,住院医疗、门诊费共计7930.87元,由康友龙垫付。原告出院后,2015年3月10日岳池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右肱骨粗隆陈旧性损伤”;另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6日产生门诊费(放射、中草药、中成药费)共计739.7元。2015年3月2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杨素芳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杨素芳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经外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份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素芳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需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服药康复治疗,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杨素芳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项之规定,医疗时间为90日,医疗期间按误工对待,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鉴定意见:1、杨素芳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杨素芳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3、杨素芳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打印、邮寄费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素芳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康友龙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3月25日,现准驾车型A2,现有效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康友龙驾驶的川X1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杨济碧(已变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杨济碧系康友龙之母,车方的责任康友龙自愿全部承担。康友龙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200元,请护理人员支付240元。2.原告杨素芳户籍登记城镇居民家庭户,系2009年国家征地从农村居民家庭户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现每月领取社保金1200元。3.庭审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剔除15%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各方同意本案中不予处理。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杨素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包括续医费11930.87元[其中符合医保费用10141.24元(11930.87元×85%)、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1789.63元(11930.87元×15%)];护理费4074.45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鉴定的伤残等级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35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被告康友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号牌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211201407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0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317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康友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素芳无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应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康友龙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济碧系川X162**号机动车所有人,就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杨素芳针对被告康友龙所驾川X162**号机动车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付的,由侵权人康友龙承担。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康友龙垫付的款项本应另行追偿,但鉴于本案中已予抗辩请求返还,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X16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参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济碧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036.45元(护理费4074.4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65036.45元(10000元+55036.45元)。关于被告康友龙杨济碧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康友龙及车辆的使用人自愿承担本案中车方应承担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1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以及应保险公司在交强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3930.87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由被告康友龙赔偿,即康友龙应赔偿原告损失7320.87元(2100元+1930.87元+470元+2820元)。被告杨济碧无实际民事赔付责任。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杨济碧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事故时已在领取社保金,且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因受伤而减少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杨素芳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杨素芳伤后住院47天,出院记录为治愈出院。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以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护理费4074.45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365天×47天);。关于续医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认为杨素芳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服药康复治疗,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嘱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月复查X片……”的医嘱本院对原告4000元续医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至诉讼前产生门诊费(放射、中草药、中成药费)739.7元,因无相应病历,无法核对是否与本次事故伤后治疗相关,即使有关联也应属续医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支持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关于交通及住宿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结合原告伤后治疗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鉴定用问题。本案所涉鉴定,是查明事实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重新鉴定未改变其伤残等级,原告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诉前鉴定费由被告康友龙承担。重新鉴定未改变原伤残等级,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康友龙应当赔偿原告杨素芳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7320.87元,被告康友龙垫付住院医疗费7930.87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给200元现金、请护工支付240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但原告只认可护理了1天,康友龙无法证明护理天数,在此按核原告损失护理费约86.7元每天品迭,即扣除在本案中康友龙应赔偿的费用后,应获返还896.7元[(7930.87元+86.7元+200元)-732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素芳损失65036.45元,除原告返还被告康友龙896.7元后,还应支付原告641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素芳64139.75元,支付被告康友龙896.7元。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康友龙负担,原告杨素芳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康友龙支付给杨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