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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搬迁至烟台市牟平区云海香都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刘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委托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与被告李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烟台银行向被告委托贷款4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委托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烟台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556.91元及应付利息52,649.35元(以借款本金417,556.9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73132‰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2、自2015年7月14日起继续以417,556.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3132‰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莹授权委托孙诚诚与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银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全称)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全称)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借款人(全称)李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充分协议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在委托人的委托基金账户余额内向委托指定的借款人发入一定额度款项,贷款人接受委托,按贷款程序发放贷款。第二条委托基金委托人在借款人处开立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并按‘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第三条委托手续费一、手续费率及计算方式:手续费率按3%计算计算方式:手续费=贷款额*费率。二、手续费收取:于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第四条委托人、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委托贷款二、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四、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五、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利息计付:(一)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3132‰;(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三)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贷款发放一、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款,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一)委托人的委托基金已经划到其在贷款人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二)贷款人已经接到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三、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产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72×××19,该账户不记付利息。第六条贷款归还一、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如有调整,按委托人书面通知执行。二、付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通过贷款人向委托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计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八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委托人作为委托贷款债权人,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保证与回收、逾期催收,全程工作负全部责任。二、具有对委托贷款发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用款与还款、罚则和其他要素的决定权。……五、承担委托贷款本息回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委托贷款本息逾期无法收回的风险。……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因挤占挪用或逾期归还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二、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委托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代理人孙诚诚、原告及烟台银行分别在落款的借款人、委托人及贷款人处签名或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烟台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00元,在有孙诚诚代李莹签字的借款凭证中注明期内月利率为5.73132‰,逾期月利率为7.450716‰。之后被告李莹仅向原告偿还了2,443.09元的本金,后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继续以417,556.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3132‰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被告李莹在2012年8月3日书面授权委托孙诚诚代为办理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东海城按揭贷款购买楼房一幢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前述《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该事项经由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公证处见证并予以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莹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2012)烟牟平证民字第481号《公证书》、贷款账户欠本欠息查询表、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莹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烟台银行、被告李莹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借供的加盖烟台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借款凭证中有被告李莹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和烟台银行依约向被告李莹发放了贷款420,000.00元。被告李莹在接到前述贷款后仅偿还了2,443.09元的本金,其他款项未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委托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556.91元及应付利息52,649.35元(以借款本金417,556.9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73132‰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继续以417,556.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3132‰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生生效之日止的诉请,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17,556.91元及应付利息52,649.35元(以借款本金417,556.9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73132‰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李莹自2015年7月15日起仍以417,556.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3132‰向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00元减半收取4,177.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