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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翟洋洋与郑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洋洋,郑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229号原告:翟洋洋,女。委托代理人:孙建良。系原告翟洋洋的亲属。被告:郑德明,男。原告翟洋洋诉被告郑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洋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7日,被告又以借款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该款转账至冯辉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款,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该款。故原告翟洋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德明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洋洋与被告郑德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该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德明欠原告翟洋洋50000元款,有借条为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以转账方式转账给冯辉的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佐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郑德明亦未到庭认可,本院对该笔款的性质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洋洋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