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黄跃辉、邓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黄跃辉,邓志红,连炎生,刘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刘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上杭县。被告黄跃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邓志红(被告黄跃辉之妻),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即被告黄跃辉。被告连炎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刘结萍(被告连炎生之妻),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邓志红、黄跃辉、连炎生、刘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跃辉、连炎生、刘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邓志红、黄跃辉及被告连炎生、刘结萍均系夫妻。2013年4月,被告邓志红、黄跃辉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志红、黄跃辉签订兴银岩零售新兴授信(2013)第023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35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同日,被告连炎生、刘结萍与原告签订兴银岩零售新兴抵(2013)第035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人民西路15号明珠城市广场18-19层AY18的住宅和-1层C75、C76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第××号、龙房权证第××号、龙房权证第××号),为被告邓志红、黄跃辉的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5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该抵押物房屋他项权利人。同日,被告连炎生、刘结萍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58、059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上述《零售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与原告签订兴银岩零售新兴经营(2013)第054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1%,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等等。2013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5日期满后,被告邓志红、黄跃辉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331.07元、利息172593.92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志红、黄跃辉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邓志红、黄跃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331.07元和利息172593.9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075‰计算的利息;3、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连炎生、刘结萍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人民西路15号明珠城市广场18-19层AY18的住宅和-1层C75、C76车位,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连炎生、刘结萍对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志红、黄跃辉、连炎生、刘结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邓志红、黄跃辉、连炎生、刘结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志红、黄跃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331.07元和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7259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志红、黄跃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贷,故被告邓志红、黄跃辉应限期偿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有被告连炎生、刘结萍所有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连炎生、刘结萍提供保证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双方约定“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连炎生、刘结萍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红、黄跃辉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邓志红、黄跃辉签订的兴银岩零售新兴授信(2013)第023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志红、黄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316331.07元和利息172593.9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三、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人民西路15号明珠城市广场18-19层AY18的住宅和-1层C75、C76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第××号、龙房权证第××号、龙房权证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被告连炎生、刘结萍对被告邓志红、黄跃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连炎生、刘结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红、黄跃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为9100元,由被告邓志红、黄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