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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某某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轻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扳手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