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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兰风与王晓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兰风,王晓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苏兰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号。负责人王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兰风与被告王晓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兰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兰风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明驾驶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林山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后座乘车人苏兰风,车撞到路边排水沟内,造成李林山、苏兰风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明和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84.24元、误工费1047.2元、护理费4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198.64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王晓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晓明驾驶资质;4、诊断书一张复印件,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支出;6、涉县医院证明,证明病历上苏兰风的名字有误;7、病历复印件,证明病情及治疗情况;8、李树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护理费用。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确定;第三被告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潞城保险公司投保各项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数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为: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强制险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保险条款和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第二对原告的不合理损失不予赔付;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对原告苏兰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3无异议;证4有异议,该证明书不仅写了伤情,还写了原告护理情况,护理情况不符合医院正常出具诊断书的形式不予认可;证5有异议,仅床位费就912元,原告有恶意拖床的情况,根据诊断就是软组织挫伤,用药情况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因此对治疗本起事故;证6无异议;证7本身无异议;证8原告和另一位伤者在同一个地方住院,另一个伤者已经有两位护理人了,本案又加了一个人,护理人员成为三个人,另李树明工资表和受伤时间不相符,未提供李树明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且无法证明李树明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兰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苏兰风和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对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兰风户籍是涉县涉城镇寨上村1组7号,系农民。2015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明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烟草公司门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林山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排水沟内(乘车人苏兰风),造成李林山、苏兰风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山、苏兰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兰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1、13-2015、2、10),诊断为:1、右上臂中上段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Ⅰ级高血压病(低危组)。花费医疗费5773.24元,门诊费用211元。李林山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明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兰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苏兰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计免赔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苏兰风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5984.24元(5773.24元+211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误工费1047.20元(37.40元/天×28天);4、护理费,庭审中原告称是两人护理,但仅提供了李树明的误工证明,且其提供的2014年10-12月份河北龙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并没有“李树明”的名字,在庭审中原告称工资表上的“李树民”和护理人员李树明是同一个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苏兰风的损失共计8431.44元。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苏兰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4.24元,李林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共计20846.3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26%,所以被告中国人保潞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10000元×2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7.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84.24元。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兰风医疗费26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兰风误工费1047.2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4.24元。四、驳回原告苏兰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苏兰凤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秀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