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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晓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1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梧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去到本区洛浦街五洲城迪卡侬洛溪店,通过剪掉商品的标牌并携带出店的方式,窃得该店内的53件衣物、用品(总价值人民币3827.7元)。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去到该店铺盗窃,被店员抓获。另查明,缴回的赃物一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单位人员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乙、范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管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缴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