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戴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戴某甲系叔嫂关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因财产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医师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耳鸣待查。2014年2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25.39元、门诊医疗费1840.8元,共计5666.19元。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6月18日永嘉县公安局对被告打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19元、误工费7天×121.95元=853.65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29.84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所产生的治疗费用;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殴打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我侵占其财产是虚假的,我也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发生争吵时双方距离很远,我是打不到原告的,反而是原告手提锄头准备打我;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自身年老疾病所产生,并不是被我殴打致伤所产生的费用,我没有殴打原告,无需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无理报警,我是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接受处罚500元;这次事件中,原告没有打我,我没有受伤;原告虚构事实,无理纠缠,致使我多次到法庭奔波,要求原告按照一天3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误工费2000元。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戴某、叶某、陈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我是租住在原告家里的。当时原、被告发生争吵时,我在房间里看电视,听到争吵声我就探出来看,我听到被告说要把原告烤死,原告说要回家拿东西打死被告,双方争吵了一会就被其他人分开了。整个过程中,我都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戴某系夫妻关系,我们是租住在原告家里的,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发生争吵时,我和原告、被告、原告的老公陈某丙还有一个屿北村的人一起在原告家门口烤火,我不清楚原、被告为何发生争吵,但我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后来我就把被告陈某乙拉走了。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的女儿,是被告的侄女。原、被告发生争吵时我并不在现场,事后我爸爸和我说的这件事,说被告当时是想打原告的,但是具体有没有打到我不清楚。我觉得不是什么大事,事后也没有回家来看。我妈住院我是清楚的,是因为我爸和我妈发生争吵,我爸打了我妈。我妈住院距离她和我叔叔陈某乙吵架相隔十几天。我听我爸说打了我妈屁股的位置,我妈住院的时候也有打电话给我,说是给我爸打的,这个事情我弟弟也是知情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公安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岩坦派出所对戴某甲、陈某乙、汪国庆、陈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二份,对戴某、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乙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没有殴打原告,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为这个事情闹了很久,我为了息事宁人才签字同意接受处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戴某甲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对证人戴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因为当时证人在房间内,听到原、被告发生争吵才出来看,之前被告有无殴打到原告其根本不知道;对证人叶某的证言和证人戴某的证言是有矛盾的,其证言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并不在现场,都是听她爸爸转述的,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其中说到原告住院是被原告老公陈某丙打的,但原告老公已经去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原告戴某甲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陈某丙和汪国庆询问笔录有异议,表示被告是陈某丙的兄弟,他的笔录是帮被告说话的;而汪国庆是听陈某丙说的。被告陈某乙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一证据,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其并未殴打原告,系为息事宁人才同意接受处罚,但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后,亦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综合认定:一、被告提供的证人戴某和证人叶某的证言,因庭审陈述与之前他们在公安所做的询问笔录有些许出入,应当以距离本案事情发生时间较短的公安询问笔录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因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证人陈某并不在现场,对本案事情经过也都是听他人转述,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二、戴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系从公安部门调取,且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亦无法推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对戴某、叶某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的丈夫陈某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这个事情之后,过了几天,我跟戴某甲在岩坦中学附近发生了口角,我把她推倒在地,我还用木柴打了她臀部、腰部两三下。之后,我们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第二天(岩坦中学被我打了之后的第二天),她去上塘人民医院住院了,她说自己全身疼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病历,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主诉记载“摔伤后腰背部疼痛、臀部痛2天”,现病史记载“于2天前,在家门口行走时摔伤后,即感腰背部疼痛、臀部疼痛,有头晕、无头痛。”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病历及相关票据,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行为造成,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原告戴某甲家门口,被告陈某乙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乙伸手殴打原告戴某甲。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永嘉县岩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外伤致头痛,建议上级医院检查。2014年2月26日左右,原告因夫妻发生纠纷,其丈夫动手打了原告臀部、腰部,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6月18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4)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乙的殴打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合理医疗费用为683.5元;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1157.3元及住院费用3825.39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医师建议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天,其误工费为487.81元(44513元÷365×4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正式票据,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71.3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乙伸手殴打原告戴某甲致原告受伤有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陈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1271.3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2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1.31元;二、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166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