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立明与李洪志、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李洪志,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2号原告孙立明。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志。被告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孙立明与被告李洪志、沧州市新华天诚运输队(以下称天诚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祥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明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李洪志,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诚运输队、祥通运输公司、太保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明诉称,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洪志驾驶冀J×××××(冀D×××××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天诚运输队是冀J×××××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是冀D×××××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保邯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志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天诚运输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祥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冀D×××××挂号机动车虽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祥通运输公司,但已于事故前出卖给被告李洪志,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对该车不控制、不营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邯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邯郸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保邯郸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洪志驾驶冀J×××××(冀D×××××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206国道新九台路口)时,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擦伤血肿、左眼内眦开放性伤、左腕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左肘外伤、左髋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3个月,1人护理1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被告天诚运输队是冀J×××××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已出卖给被告李洪志,被告李洪志是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是冀D×××××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已出卖给被告李洪志,被告李洪志是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洪志明示愿在保险赔偿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被告李洪志、祥通运输公司均称冀D×××××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邯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双方均未提供保单。原告和被告李洪志均明示不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26元、护理费295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54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或未提出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54元,对上述损失,原告亦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26元、护理费2950、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洪志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和护理人员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口本、车损认定书、车损评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立明与被告李洪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李洪志均是机动车驾驶人,且被告李洪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洪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26元、护理费295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54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5526元。因被告李洪志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96(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47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54元,共计23526元。交强险未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应由被告李洪志赔偿。被告李洪志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洪志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天诚运输队、祥通运输公司、太保邯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明各项损失共计23526元;二、被告李洪志赔偿原告孙立明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原告孙立明返还被告李洪志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孙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孙立明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07元,被告李洪志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