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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曙东与屈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曙东,屈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何曙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屈丽秋,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何曙东诉被告屈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曙东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屈丽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10天还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屈丽秋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30天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屈丽秋向原告何曙东分别借款30万元、7万元;原告提交2014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15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金额为7万元。原告何曙东向被告屈丽秋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37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丽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何曙东借款37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屈丽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