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志杰与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蔡志杰,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青,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蔡志杰与被告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杰诉称:原告在东至县昭潭镇街道从事电瓶车经销店。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从原告处赊购一辆吉帆牌电动车,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购车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被告柳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东至县昭潭镇街道从事电瓶车、配件销售。2014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辆吉帆牌电动车,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但被告未能按该期限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赊购电动车后,出具欠条确认购车款为29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购车款。故被告未能给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志杰购车款29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