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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路日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黎光新工业区118号1栋,2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毛肖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清晨,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日亮,户籍地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上诉人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越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日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路日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98.22元。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日亮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已解除,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认定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路日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98.22元,符合裁判规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路日亮是自行离职,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路日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路日亮被克扣的绩效奖和罚没款1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确认其从被上诉人路日亮工资中扣除了绩效及相关款项1500元。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扣除了绩效奖及相关款项具有正当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路日亮被克扣的绩效奖和罚没款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路日亮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2405元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工资2511.3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确认被上诉人路日亮2014年12月工资为4531.36元,但主张需要扣除安全奖和交通事故垫付的1405元。被上诉人路日亮驾驶的车辆属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所有,参加了相关保险将会得到补偿,且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实际损失;同时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安全奖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从被上诉人路日亮工资扣除垫付款项和安全奖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路日亮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2511.39元,是其劳动所得,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理应发放支付。原审判令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路日亮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2405元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工资251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越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