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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丽丽与闵培华、杨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丽,闵培华,杨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邓丽丽。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培华。被告:杨凤元。原告邓丽丽与被告闵培华、杨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培华、杨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邓丽丽诉称:被告闵培华、杨凤元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5月起,被告闵培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经双方结算,被告闵培华出具借条五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欠条六份,结欠利息共计163750元。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闵培华、杨凤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63750元,合计1263750元;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闵培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未结算利息的支付由法院判决,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凤元未作答辩。原告邓丽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及转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闵培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欠条六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闵培华结欠原告利息163750元;3、结婚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闵培华、杨凤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闵培华、杨凤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5月起,被告闵培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闵培华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1日共出具借条五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每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2014年5月16日,被告闵培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六份,结欠利息共计163750元。后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闵培华、杨凤元于2001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邓丽丽和被告闵培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培华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闵培华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6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凤元对被告闵培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凤元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培华归还原告邓丽丽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6375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合计126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杨凤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9元,减半收取80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19.5元,由被告闵培华、杨凤元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