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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童启勇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启勇,无业。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村华南路113号二楼棋牌室内,召集他人,以四川牌九每局抽取庄家押注额百分之十头薪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15日左右,共抽取头薪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村华南路113号二楼棋牌室内,召集他人,以四川牌九每局抽取庄家押注额百分之十头薪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20日左右,共抽取头薪人民币4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童启勇在参与10日后退出,其参与期间该赌窝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4000余元。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村华南路11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元。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童启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童启勇上诉称,其在2014年10月份抽取头薪约为7000元而非8000元,在2015年2月份抽取头薪共约10000元而非45000元,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曾某、罗某乙、陈某、廖应兵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多次供述,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份抽取头薪8000余元,每人分得4000余元,2015年2月份该节在童启勇退出前抽取头薪24000余元,对此,被告人罗某甲、童启勇在一审法庭上亦供认不讳。原判对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童启勇二审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启勇、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童启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童启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已分别从轻处罚并对罗某甲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启勇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