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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伯兰与杨余生、王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沈伯兰。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余生。被告王小成。原告沈伯兰与被告杨余生、王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王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余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伯兰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杨余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000元罚款,并请被告王小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成辩称,杨余生向沈伯兰借款及我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可以提供杨余生的财产线索。被告杨余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杨余生向原告沈伯兰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小成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伯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6月6日,不得拖欠,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壹仟元罚款。借款人:杨余生××担保人:王小成××2014.12.6”。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余生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小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沈伯兰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余生在如皋市搬经镇政府的工程款119529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余生在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19529元或查封其等额资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015)皋磨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余生向原告沈伯兰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杨余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余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杨余生,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起诉时原告明确为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余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杨余生提供个人保证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小成德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小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余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伯兰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小成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余生、王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