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操家钰、操天宇与孙世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家钰,操天宇,孙世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操家钰,务工。原告操天宇。法定代理人操其林。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孙世菊,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同心村柏树湾。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月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撤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操家钰、操天宇诉被告孙世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家钰、原告操天宇的法定代理人操其林及两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孙世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月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家钰、操天宇共同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18分,被告孙世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南城凤凰湖大酒店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怀抱操天宇的原告操家钰相撞,造成原告操家钰、操天宇受伤,鄂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世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操家钰、操天宇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操家钰各项损失79005.51元,赔偿原告操天宇各项损失1824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原告共计损失9724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世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孙世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只按15%的比例赔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18分,被告孙世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南城凤凰湖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怀抱操天宇的行人操家钰相撞,造成原告操家钰、原告操天宇受伤,鄂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世菊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操家钰、操天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操家钰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2868.95元。2015年7月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操家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操家钰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共预计5000元;4右膝关节损伤,日后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致该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应另行鉴定。原告操家钰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操天宇受伤后及时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急诊科处理,当日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4947.5元。2015年3月1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操天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操天宇因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20天;3、其后续治疗费、复检费2000元。原告操天宇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孙世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两原告共计垫付费用5万元。同时查明,鄂A×××××号轿车系被告孙世菊所有,于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操家钰与原告操天宇系祖孙关系,原告操家钰于1968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操天宇于2014年5月17日出生,两原告均住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金沟村,属农业户口。本案的焦点:1、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两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操家钰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操家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的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操家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操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导致伤残,且尚属幼儿,故原告操天宇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操家钰、操天宇主张交通费分别为1500元、500元,因两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但鉴于两原告为治疗损伤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操家钰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操天宇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操家钰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医疗费22868.9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8616.6元(26209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830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操天宇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4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242.5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孙世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本案中,因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家钰的各项损失为5547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6037.6元、医疗费7939元,即(22868.95元+5000元+1400元)÷(22868.95元+5000元+1400元+4947.5元+2000元+650元)×10000元、护理费7083.9元、误工费8616.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天宇的各项损失为11806元,其中医疗费2061元,即(4947.5元+2000元+650元)÷(22868.95元+5000元+1400元+4947.5元+2000元+650元)×10000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家钰损失21330元(78307元-55477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操天宇损失5536.5元(18242.5元-11806元-900元)。本案中,被告孙世菊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两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世菊承担。因被告孙世菊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后为两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两原告在扣除被告孙世菊应承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操家钰损失76807元(即55477元+21330元)。赔偿原告操天宇损失17342.5元(即11806元+5536.5元);二、被告孙世菊赔偿原告操家钰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操天宇鉴定费900元;三、原告操家钰、操天宇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世菊垫付费用47600元。上述款项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操家钰、操天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孙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9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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