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梅勇勇、任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梅勇勇,任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徐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何津。被告:梅勇勇。被告:任文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梅勇勇、任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梅勇勇、任文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梅勇勇、任文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6041.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22290.65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3、被告梅勇勇、任文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3幢2单元203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津,被告梅勇勇、任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勇勇辩称:原告诉请事实。被告任文娟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梅勇勇、任文娟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3幢2单元203室房产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梅勇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任文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2012年5月25日至2032年5月25日止;借款归还方法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226.42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所购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3幢2单元203室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对违约及违约处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任文娟作为被告梅勇勇的妻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梅勇勇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8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梅勇勇、任文娟却未依约还本付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6041.42元及利息(罚息)2229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梅勇勇、任文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梅勇勇、任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6041.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2290.65元,2015年6月21日起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梅勇勇、任文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3幢2单元203室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