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建霞因与被申请人程红梅、刘学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霞,女,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红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武,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张建霞因与被申请人程红梅、刘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刘学武虽系夫妻关系,但申请人对刘学武借款不知道,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事实刘学武已明确声明,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一、二审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另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不当,导致裁判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程红梅提交意见称: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学武借程红梅现金15万元,在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共同债务,且张建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可或知道该笔债务单属刘学武,一、二审判令张建霞和刘学武共同偿还借款完全正确。另程红梅是与张建霞同事张晓都一起将15万元现金送到张建霞家中,张建霞在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张建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学武借程红梅现金15万元,在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二审认定借款系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张建霞与刘学武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张建霞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均是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债权债务有约定且债权人明知的情形,故申请人张建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张建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乔景涛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