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执字第1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得惠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曾立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得惠利实业有限公司,曾立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439-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得惠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符秀君。被执行人:曾立仁,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得惠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等有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供法院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供法院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4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助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文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