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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晓娟与寇建国、林佳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林晓娟,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职工,住盐池县。被执行人寇建国,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司机,住盐池县。被执行人林佳虎,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司机,住盐池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盐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000元,执行费350元,共计3035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寇建国每月向本院交来执行款2500元,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武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陈焕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仇旭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