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中祥与张瑞明、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中祥,男,出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明,男,出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负责人邬艳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中祥诉被告张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升,被告张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祥诉称,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张瑞明驾驶蒙A99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宾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骄华府门口左转弯驶出宾苑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中祥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中祥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利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瑞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王中祥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544元、护理费13310元(110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2元(37893元(父母亲9972元/年×19年×20%÷2人×2人)+3989元(9972元/年×4年×20%÷2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416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9402元。原告王中祥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0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明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明庭审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1、仅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因为该诊断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并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赔偿;3、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评定书出具的前一日;4、因张瑞明涉嫌危险驾驶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5、对住宿费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住宿费;6、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起止地点,且多数票据记载日期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7、对4支收据不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鉴定的专家会诊部分并没有对本次检查做出确诊意见,本次评定没有依据;(2)、对三期鉴定适用的是北京鉴定业协会印发的标准,不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评定;(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经被告了解,原告并非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故对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庭审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个受害者予以赔付;二、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瑞明驾驶蒙A99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宾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骄华府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出宾苑街时,与由西向东沿宾苑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中祥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中祥及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利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以被告张瑞明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事实认定:张瑞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驾驶人王中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开启前照灯且驾乘人员未带安全头盔的事实认定:王中祥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利平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中祥与被告张瑞明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应承担部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张瑞明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本起事故受损的另一受害人刘利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又查明,王中祥受伤后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460.44元,另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53.31元。王中祥还在准格尔旗恒瑞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白云药店支付轮椅费595元。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王中祥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王中祥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2、王中祥需后期医疗费1.2万元左右;3、王中祥误工180-36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王中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原告王中祥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其自2013年6月起即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湖西小区租房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中祥另提供4支收据,拟证明因本起事故还支付拐杖以及其它生活用品费共计236元。原告王中祥还提供交通费票据85支和住宿费票据11支,拟证明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3066元,支出住宿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明醉酒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中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后应由被告张瑞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因王中祥与张瑞明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经审查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且因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损失已经超过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部分,所以在本案中对王中祥的总损失无需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祥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16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卿本案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