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盼盼与张玉杰、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盼盼,张玉杰,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万盼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1441。(系粤J×××××号轿车乘客)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杰,男,满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身份证号码:×××0010。(系粤××号××卧铺客车驾驶员)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组织机构代码:74448614-6。(系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负责人张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系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盼盼诉被告张玉杰、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揭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盼盼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和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并��2015年8月14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万盼盼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杰、揭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万盼盼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和被告张玉杰、揭西分公司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盼盼诉称:2014年2月16日5时20分许,张玉杰驾驶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客车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57KM+300KM时,先刮擦在中间行车道上行驶由苏成立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再分别碰撞刚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停在小客车专用道上由曹红驾驶的琼A×××××号小型轿车、曹申生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姚���海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正在转移至安全地带的车上人员,后再碰撞在右侧行车道行驶由张光辉驾驶的粤A×××××号微型封闭式货车,造成驾驶人姚敦海,乘车人汪金凤、姚伦泽、姚敦汉、王国妹、万盼盼、曹鑫受伤以及六台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确定被告张玉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盼盼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计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9054.27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伤,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万盼盼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49054.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张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用。证据七、出生证,拟证明原告抚养对象情况。证据八、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间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山市铂途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山市铂途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国妹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及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情况和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2月间原告工作单位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事故涉及无责任车辆粤X×××××号、琼A×××××号、湘N×××××号、粤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这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还要为另一伤者王国妹预留相应份额;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告的小孩应该由其父母抚养,但在计算时没有除以2。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计算17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便存在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7天和全休3个月。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该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者进行理赔的具体数额。被告张玉杰、揭西分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张玉杰驾驶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客车专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057KM+300M时,先刮擦在中间行车道上行驶由��成立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再分别碰撞刚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停在小客车专用道上由曹红驾驶的琼A×××××号小型轿车、曹申生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姚敦海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正在转移至安全地带的车上人员,后再碰撞在右侧车行车道行驶由张光辉驾驶的粤A×××××号微型封闭式货车,造成驾驶人姚敦海及原告万盼盼、汪金凤、姚伦泽、姚敦汉、王国妹、曹鑫受伤以及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第2014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盼盼、汪金凤、姚伦泽、姚敦汉、王国妹、曹鑫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院,用去治疗费共5473.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伤后1、3、6、12个月),随诊;加强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和8月11日到都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977.9元。原告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9451.4元。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都昌县中医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弍月。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是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和合乡桥岭村人,2005年11月13日原告与占助喜生育一个女儿名为占美梁。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中山市铂途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中山市铂途制衣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育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均由林育宇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入原告账号上,事发前五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622.6元。又查明:被告揭西分公司是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张玉杰是被告揭西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司机职务。粤VVl05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万盼盼是曹申生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姚敦海、汪金凤、姚伦泽及姚敦汉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34、635、636、637号,本院已于2014年12月初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将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款91499.12元赔付给上述案件的伤者。本次事故无责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也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给上述案件的伤者。曹红驾驶的琼A×××××号、张光辉驾驶的粤A×××××号车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也在上述案件中予以扣减。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伤者王国妹、曹鑫亦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万盼盼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4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盼盼、汪金凤、姚伦泽、姚敦汉、王国妹、曹鑫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所对原告作出的《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分析依据说明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赔偿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粤X×××××号车、琼A×××××号车、湘N×××××号车、粤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揭西分公司作为粤VVl05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及被告张玉杰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杰是该分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2014年5月25日有两张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项目和费用完全相同的门诊票据,为重复收费行为,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证实,本院只采信一张。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费用为94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原告请求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卧床休息的护理费偏高,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且其出院后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即原告护理费为2768.66元(32598.7元/年÷365天×17天×1人+32598.7元/年÷365天×28天×1人×50%);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其工作地点在中山市,户籍地在江西省,其主张该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但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622.6元,原告主张以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和门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17天和出院后休息200天。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是其自行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应为3622.6元/月÷30天×(17+200)天=26203.47元;7、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住所,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抚养的被抚养人占美梁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定残时占美梁的实际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8.5年×10%÷2人=10244.8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项下(1)和(2)项共75442.28元;8、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数额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1至9项共计123065.8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将粤V×××××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款91499.12元赔付给本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34、635、636、637号案的伤者。同时,本次事故无责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也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给上述案件的伤者,无责车辆琼A×××××号、粤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也在上述案件予以扣减。结合(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09号案王国妹、曹鑫的实际损失,按损失比例,原告本应在无责车辆湘N×××××号车交强险无责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共12000赔偿限额���获赔5909.65元,鉴于原告未对无责车辆湘N×××××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以扣减5909.65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项目,此款由侵权方被告揭西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115656.16元(123065.81元-5909.65元-15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玉杰、被告揭西分公司、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656.16元给原告万盼盼。二、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500元给原告万盼盼。三、驳回原告万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万盼盼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美娟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