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祁秀红、李某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孟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祁秀红,李某甲,孟庆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中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红。系死者李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学生。系死者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祁秀红。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庆华。原审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理。原审被告郭中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被上诉人祁秀红、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庆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时许,李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9省道石横镇康汇污水处理厂路口西,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孟庆华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李某死亡,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祁秀红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之子,李某甲于2003年9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其亲属李某支付抢救费1468.1元。肥城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腹部及下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6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看车费、吊车费、托盘费、拖车费11000元。李某及两原告自2010年即在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某室居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均同意由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死者李某。原告方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泰信价评字(2014)第25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原告方车辆需更换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共计99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该鉴定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集装箱损坏修理费用为142075.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箱使费7704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申请放弃对箱使费的请求。综上,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8.1元;2、死亡赔偿金781750元(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7年÷2人);3、丧葬费23193元;4、尸检费6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6、车辆损失99950元;7、集装箱损失142075元;8、鉴定费2100元;9、施救费等1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75136.1元。另查明,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中刚,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中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孟庆华系被告郭中刚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肇事时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看车费、拖车费等不承担,但未提交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李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孟庆华停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致李某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孟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青岛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同意承担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箱使费,原告放弃该项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3468.1元。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中刚。被告孟庆华系被告郭中刚雇佣的司机,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郭中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郭中刚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看车费、拖车费等不承担,但未提交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对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8500.4元[(1075136.1元-113468.1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秀红、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3468.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秀红、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8500.4元;三、驳回原告祁秀红、李某甲对被告孟庆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祁秀红、李某甲对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祁秀红、李某甲对被告郭中刚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祁秀红、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郭中刚承担6266元,由原告祁秀红、李某甲承担4334元。上诉人永安保险邯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时我公司已经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且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本案车辆重新鉴定的法律文书及通知,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该车辆的鉴定报告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重大差距,有扩大损失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价格标准计算。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祁秀红、李某甲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死者李某生前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我方提交了相关的房产证及暂住证,并且李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被告孟庆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中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限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将重新鉴定申请寄往肥城市人民法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青岛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