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进辉与曹桂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辉,曹桂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205号原告王进辉,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媛,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曹桂江,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秀红,女,197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秀丽,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王进辉诉被告曹桂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辉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媛,被告曹桂江的委托代理人宁秀红、宁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辉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西侧。2015年3月被告开始在其院内建房,被告的北房东山墙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且被告在建房时将原告西房后沿墙的散水拆除,桃林村委会曾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对调解时达成的方案不履行,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2、被告将原告西房后沿墙的散水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8000元;3、被告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留散水;4、被告封闭自己北房东山墙的窗户;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桂江辩称:我翻建房屋系在2015年初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四周邻居签字同意,后经过村委会盖章同意、镇政府盖章允许才进行的翻建。且我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在使用证所标示的四至范围内翻建,并没有超过四至范围,所以我翻建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对原告要求我恢复其西房后墙散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翻建后的房屋不会出现向东西流水的问题,我的房屋是南北排水,所有不用预留散水空间,对于封闭后窗,如果原告认为对其有影响,我可以封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院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2000年翻建其院内西房,在西房后墙留有0.35米的水泥材质散水。2015年,被告家经村镇两级审批,并经四周邻居同意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将原告南北长度为4.65米的北房拆除后翻建成南北长度约为11米的二层楼房,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因原告家西房后墙散水影响地基施工,将原告西房后墙部分散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部分拆除。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翻建房屋的东侧占用其西房后墙的散水部分属于其宅基地范围,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部分,并对拆除的散水进行赔偿。另查,根据原告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示意图标注,原告院落西侧没有房屋,没有标注含散水。根据被告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示意图标注,被告院落原北房南北长4.65米,院落北侧东西长7.25米、南侧东西长7.45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翻建后的二层楼房南侧东西长度(两墙外沿)为7.4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勘验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被告经本村村委会、镇政府审批,可以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翻建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翻建后的房屋南侧东西长为7.4米,不超过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标注的南侧东西长7.45米的范围,同时结合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标注其宅基地东侧存在散水空间,故本院认定被告翻建后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原告家西房后墙散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节,原告西房后墙散水存在属客观事实,但结合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记载的内容看,并未标注原告西房后墙享有散水空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散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因原告西房后墙散水已经客观存在,从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如该散水有妨害,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解决,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西房的部分散水构成侵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翻建的房屋留散水一节,因被告翻建的房屋设施了排水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封闭其北房东山墙的窗户一节,因被告表示同意,对比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辉散水损失费一千元。二、被告曹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翻建后的北房东山墙的窗户封闭。三、驳回原告王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进辉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桂江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