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文钦与张国强、丁燕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钦,张国强,丁燕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文钦,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张硕,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丁燕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文钦与被告张国强、丁燕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钦和被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钦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国强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国强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强和被告丁燕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张国强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后即未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强、丁燕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国强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没有异议;上述借款属于短期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借款后答辩人已偿还27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丁燕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强、丁燕柳于199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李文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文钦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国强又向原告李文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文钦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2013年11月25日、12月24日、和2014年1月23日、3月24日、4月24日、5月30日被告张国强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文钦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李文钦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钦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被告张国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向原告李文钦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李文钦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国强又否认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张国强已偿还的27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国强应偿还给原告20万元-27000元=173000元;被告张国强应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强、丁燕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丁燕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丁燕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钦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李文钦负担1177元,被告张国强、丁燕柳负担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