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李璧君、张志强、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三马路*号。(下称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负责人鲁满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璧君,男,蒙古族,住内蒙古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住内蒙古化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住内蒙古化德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号。(下称中华联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负责人武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璧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中华联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9日18时56分许,李璧君驾驶蒙JF08**号小型客车载着李光、西剑龙沿化德县德善乡李家房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际通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志强驾驶的蒙JD9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蒙JD90**号车与一辆由西向东停在超车道上等待左转弯的李刚驾驶的蒙J250**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璧君、李光、西剑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璧君受伤后,经化德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脾包膜下肿。建议卧床休息2周。化德县医院花医疗费6809.11元,解放军第251医院花医疗费11158.59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璧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X级伤残,营养期3-4周,护理期3-4周,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5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56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000元。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损失为2261元。蒙JD90**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J250**号车在中华联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张志强、李刚对李璧君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不再要求张志强、李刚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张志强驾驶的蒙JD90**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刚驾驶的蒙J250**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对李璧君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975.6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出院后营养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9.92元、出院后护理费2834.72元、误工费2040元、住宿费1200元、医疗期间交通费125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交通费3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9.4元、财产损失2261元,共计105834.69元、赔偿顺序为: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璧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璧君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76147.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中华联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璧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残疾赔偿金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李璧君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7531.02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据此,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李璧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陪护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88147.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李璧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8631.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张志强、李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担2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221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李璧君不构成伤残。通过其病例显示,医院确诊其颅脑损伤为治愈状态,且没有任何颅脑损伤后遗症。故请求对李璧君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李璧君误工期请的是带薪休假,按照规定带薪休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扣发工资情形,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赔偿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交通费、住宿费认定的费用偏高,应当按照普通交通工具和正规发票核定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璧君、张志强、李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蒙JD90**号车、蒙J250**号车分别在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华联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无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边 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