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覃锦红、欧免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覃锦红,欧免灾,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招商大厦三层36号。法定代表人姚东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覃锦红。被告欧免灾。第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开发区兴义路8号万都中心4803-4804。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山公司与被告覃锦红、欧免灾及第三人法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锦红、欧免灾及第三人法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使用工程机械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向法兴公司融资,向原告购买一台J**挖掘机(机型JS220LC,机号1766910),裸机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70000元,提机应付款项288784.39元,被告提机前支付20万元,提机应付不足部分88784.39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融资租赁审批通过后被告与法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融资期数共36期,每期租金27332.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原告向法兴公司的融资租赁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如有违反租赁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垫付租赁款的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法兴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款95633.88元,并产生违约金68036.15元。被告欧免灾与被告覃锦红系夫妻关系,且在《提前使用工程机械合同》的首部有打印的名字,因此两被告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95663.88元及违约金68036.15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覃锦红、欧免灾以及第三人法兴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一台J**挖掘机(机型JS220LC,机号1766910,发动机号479545)交由被告使用,后原告高山公司(甲方)与被告覃锦红(乙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提前使用机械合同》及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约定乙方自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第三人法兴公司向甲���购买前述挖掘机,裸机价为1070000元,设备最终总费用构成为裸机价+GPS费用(4500元)+融资利息+预付保险费,融资租赁租金分36期按月支付,从2012年6月起,每月8日前支付融资公司27332.37元,至2015年5月8日付清,保证金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折抵。因乙方工程紧急,为在融资手续审核通过前使用挖掘机,双方签订该合同,并作为后续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提机前向甲方支付提机应付款288784.39元,乙方在提机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法兴公司的要求办理融资手续,当融资租赁审批通过后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三日内,必须签订《租赁协议》及附件。若自提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因乙方原因,未签订《租赁协议》及附件的,乙方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剩余机款;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机械使用费用,乙��向甲方交还设备,双方解除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法兴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覃锦红(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次日签署《购买协议》,约定法兴公司依被告覃锦红的选择,购买前述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支付方式以《提前使用机械合同》及附件为准。被告覃锦红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高山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如被告违反《租赁协议》及附件致使高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高山公司可向覃锦红追偿由高山公司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包括扣押机械直至还清所有欠款。《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法兴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高山公司代被告覃锦红垫付租金95663.88元。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提前使用机械合同》、租金支付时间表、借款合同、JCB销售确认书、接收凭证、还款承诺书、反担保函、情况说明、明细清单、挖机报价单、租金报价表、《租赁协议》、《购买协议》、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覃锦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法兴公司处租赁挖掘机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本案原告高山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向第三人法兴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被告覃锦红���具反担保函,承诺原告为被告垫款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表明被告同意原告为其垫付融资款项,原告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约有权向被告覃锦红追偿,故原告关于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欧免灾未在《提前使用机械合同》、《租赁协议》及反担保函上签字或捺印,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欧免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法兴公司是设备出租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覃锦红、欧免灾及第三人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5663.8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1元,被告覃锦红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洪霞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