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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再提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再提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钢材市场新八厅8310室。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87号5楼。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沈建军,该公司员工。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聚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5)淮中商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潘秀梅,中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丰公司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钜公司立即给付欠付的钢材款33万余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及惩罚性赔偿合计7万余元。被告中钜公司辩称:被告中钜公司已付清货款,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东方佳苑一期(实际施工人为赵东)工程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该工程结束后,从2011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实际施工人为郭行的东方佳苑二期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2年6月8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钢材183.438吨,计货款883538.02元。分别是被告工地周桂苗签收的钢材500525.14元,贾晓伟签收的钢材253213.36元,方礼江签收的钢材款129799.52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原告承诺继续供货,2012年7月18日经金湖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调解,邱天锋、周桂苗、郭行签名,从三幢工程款中支付原告250000元。后因被告与发包方产生纠纷,实际施工人郭行及其相关人员撤离工地,致原告无法与工程项目部结算钢材款项。2013年7月,该工程新的建筑商入场建筑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商予以阻止,并要求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处理追回材料款。虽然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转达上述诉求,并要求被告派人来协调处理此事,最终未果,原告也未能追回剩余货款,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仅认可周桂苗签收钢材的行为代表被告,不认可贾晓伟、方礼江签收钢材的行为代表被告。原一审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阻止建筑商继续建设东方佳苑二期工程,要求讨回材料款,这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后经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协助处理,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此抗辩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在东方佳苑二期工程的钢材买卖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指定收货人,且被告只对周桂苗的收货行为认为代表被告,而东方佳苑二期工程虽然是由被告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郭行。周桂苗、贾晓伟、方礼江只是实际施工人下面的一般工作人员,虽然仍存在代理权表象,但这种表象的成立与被告毫无事实上的牵连,也不属于被告所能防范的风险范围内的情形,故在没有被告书面委托,即两收货人的行为既不构成委托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原告对贾晓伟和方礼江签收的货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尚不充足。介于周桂苗所收货款为500525.14元,而被告已付5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原告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再审中,聚丰公司的意见为,中钜公司并不否认二期工程是其所建,而收货人周桂苗、贾晓伟、方礼江都是二期工程中施工人员,中钜公司只承认周桂苗的收货,而不承认贾晓伟、方礼江的收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聚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明细及结算依据,中钜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单据。中钜公司发表意见为周桂苗两次结算时都参与,其他两人没有参与结算,因此,坚持要求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即从2011年9月起,聚丰公司向中钜公司承建的东方佳苑二期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2年6月8日,聚丰公司共向该工地供应钢材183.438吨,计货款883538.02元。分别由中钜公司工地的周桂苗签收的钢材500525.14元,贾晓伟签收的钢材253213.36元,方礼江签收的钢材款129799.52元。2012年4月16日中钜公司付款300000元,2012年7月18日中钜公司付款250000元。聚丰公司提交的中钜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淮安市2012年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等,证明了供应钢材的数量和价款;方礼江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在中钜公司东方佳苑工地接收了聚丰公司的送货;送货的驾驶员陈立和和东方佳苑工程监理高俊忠的证明,证明钢材送到东方佳苑工地和方礼江、贾晓伟系工地工作人员;两次领取钢材款的计55万元的书证。聚丰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审和再审中均进行质证,中钜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钢材数量和价款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再审认为:聚丰公司向中钜公司承建的东方佳苑二期工程供应钢材,中钜公司已经给付货款55万元,聚丰公司与中钜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聚丰公司有权向中钜公司主张剩余的货款,中钜公司有义务向聚丰公司按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和价格给付货款。中钜公司承认周桂苗、贾晓伟、方礼江是东方佳苑二期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接收了聚丰公司的钢材,中钜公司就应当承担结算和给付货款的责任。诉讼中聚丰公司对要求中钜公司给付钢材款的主张,已经举证予以证明。中钜公司主张钢材款已经全部结清得不到证据证实,因此,对聚集公司要求中钜公司给付剩余钢材款333538.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钜公司没有按时结算货款,还应当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规定的法定利息。聚丰公司诉讼要求中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中钜公司不否认周桂苗、贾晓伟、方礼江同是中钜公司东方佳苑工程工作人员的情况下,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二、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333538.02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18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南京聚丰钢材有限公司对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璇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思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