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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早禾田一组等15户与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民委员会、刘冬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早禾田一组等15户,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民委员会,刘冬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早禾田一组等15户。(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汤夏生,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诉讼代表人汤祥林,男,1939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诉讼代表人汤盛林,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仙峰,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冬生,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早禾田一组等15户与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刘冬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汤祥林、汤盛林,15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11月5日,原告所在的原永新县曲江人民公社早禾田大队管理委员会(2013年5月15日撤乡并村时,被合并在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将实属原告各户承包的责任山卖给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双方签订《卖山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早禾田大队通至义松村的公路中段(土堰壁)由垦殖场负责修通、通车,公路修通后永远不得破坏和借故中断”。但协议生效后国营永新垦殖场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后该段公路由原告所在村的村民集资修建而成。2013年5月15日,因该修路义务未履行,被告村委会与国营永新垦殖场、永新县东风林场,在永新县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县山调办的见证下,三方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卖山协议书》第六条未完全履行,由国营永新县综合垦殖场补偿甲方人民币10万元,同时约定该款直接打入被告村委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刘冬生的私人账户,后该款一直被刘冬生占有。原告方得知此修路补偿款后,即要求被告村委会将实属原告各户原山场名下的修路补偿款发放到位,被告村委会领导也明确表态,此修路补偿款村委会分文不要,应归原承包的责任山场的各户分享,并强调村委会已要求被告刘冬生扣除自己山场应得的份额后,将所剩余额归还给各原告。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刘冬生协调,但被告刘冬生认为该款属于其原承包山场的补偿款,拒不归还。为此,原告15户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应得的修路补偿款约6万元(具体以原告各户曾实际承包的约400亩责任山的面积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冬生承担。被告刘冬生辩称,10万元补偿款不是修路款,而是对自己多年来为争取“横冲”山场权益所花费的补偿,原告无权分得该款。自2006年以来,被告刘冬生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方式主张“横冲”山场的权利,期间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2012年9月,被告刘东生以村委会的名义就“横冲”山场的权属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法院召集东风林场、县山纠办负责人及被告刘冬生进行协商,当时由县山纠办负责人提出补偿给被告刘冬生10万元,协商时未提及《卖山协议书》第六条的问题,协议书起草时才加入的该条款,目的是使东风林场出资有名。再说,即使该1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卖山协议书》第六条未履行而支付的补偿款,该款的补偿对象是被告村委会,“横冲”山场的权属争议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该款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由被告村委会决定,而被告村委会未表态过要分给各位原告。该公路早已在80年代由村委会出资修建,原告方均未出资,故原告基于自己出资修路而要求分配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10万元补偿款是源于“横冲”山场的权属争议,1982年签订《卖山协议》时,原告还不是山场的承包人,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得10万元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现任主任对当时的情况不太清楚,但是知道村委会当时表态过不要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山协议书》,证实在1982年10月5日,当时买山的山场包括了15户原告的山场在内,并且明确卖山的条件之一即是修路。2、2013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村委会与国营永新垦殖场和永新县东风林场就没有履行修路条款达成补偿10万元的协议,后该款打入了被告刘冬生的账户。3、《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证明原永新县曲江人民公社早禾田大队在将其村里的山场卖给永新县垦殖场后,又将已卖的山场承包给原告等十五户,致使15户实际上未分的山场。4、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东风林场负责人刘铁山做的调查笔录,其证明补偿的10万元是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补偿给村委会,性质为修路补偿款。被告刘冬生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里买卖的山场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原告的责任山在内,并且协议中约定的修路,最后是村委会组织修建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就“横冲”山场纠纷达成的,与原告方没有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山协议书》是1982年签订的,而《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是1985年签订的,卖山在前,承包山场在后。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实际是以修路名义而补给刘冬生的,否则永新县东风林场不好出账。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因时隔太久,对卖山的情况不太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载明的承包山场已于1982年卖给了东风林场,1985年又承包给与原告等十五户,而永新县人民政府后来又将该山场确权给了国营永新县垦殖场,致使十五户原告事实上未分得山场。被告刘冬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永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从2006年开始为“横冲”山场的权属主张权利。2、永新县人民政府永府批字(85)第55、56号批复,证明“花麻岺”、“夏才”等山场在1985年前就送给了东风林场,15户原告不是这些山场的承包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冬生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被告刘冬生,2013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也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永新县政府的批复是1985年的事,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村委会对被告刘冬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刘冬生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村委会的名义,向政府和法院争取“横冲”等山场在内的权益。证据2能够证明“花麻岺”、“夏才”山场在1985年前就卖给了东风林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2年11月5日,原永新县曲江人民公社早禾田大队管理委员会(2013年5月15日撤乡并村时,被合并在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将夏才”、“横冲”、“花麻岺”山场卖给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双方签订《买山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早禾田大队通至义松村的公路中段(土堰壁)由垦殖场负责修通、通车,公路修通后永远不得破坏和借故中断”,但协议生效后国营永新垦殖场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1985年,原早禾田大队又将上述协议中已卖给国营永新县垦殖场的“夏才”、“横冲”、“花麻岺”山场又发包给原、被告双方,其中原告方15户共占面积444亩,被告刘冬生占面积209.1亩,但上述山场共计653.1亩后来被永新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国营永新县综合垦殖场,致使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均未分得山场,为此被告刘冬生多次以自己或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2013年5月15日,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与国营永新垦殖场、永新县东风林场,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刘冬生以坳南乡公益村委会的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于国营永新县综合垦殖场与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签订的《卖山协议书》第六条未完全履行,由国营永新县综合垦殖场补偿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人民币10万元,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刘冬生的私人账户。后该款一直为被告刘冬生占有,原告方认为该款系修路补偿款,要求被告刘冬生将该款扣除其应得份额后,归还给各位原告。被告刘冬生认为该款系对自己山场的补偿,拒不归还。2015年9月18日,被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意见书:要求法院扣除刘冬生的合理开支,剩余的钱款按原、被告的实际面积按比例分配,但被告刘冬生不能提供其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方同意刘冬生的开支为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0万元补偿款,系国营永新县综合垦殖场购买原曲江乡早禾田大队山场后未履行给原曲江乡早禾田大队修路的义务,后在被告刘冬生以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的名义多次申访后,由国营永新县综合垦殖场补偿给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未修路补偿款,该10万元除去被告刘冬生合理费用外,剩余款项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告方及被告刘冬生都无权主张权利,应属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所有。所以原告及被告刘冬生主张分割或独占该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方及被告刘冬生在85年进行林改时所分得的实际山场被原曲江乡早禾田大队在1982年12月5日转让给国营综合垦殖场实属虚分的客观事实,加之其他山场经营权已全部确权到村民,不可能重新进行分配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决定把该10万元款除去被告刘冬生的合理费用后,以原告及被告刘冬生实际虚分的山场面积比分配给原告及被告刘冬生作为补偿,不失为对原告及被告刘冬生因虚分山场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所以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的决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冬生在以坳南乡公益村委会之名追索该10万元款中付出了艰辛和劳动,并自己承担了相应的费用支出,所以被告坳南乡公益村委会及原告主张应扣除被告刘冬生在追索该10万元中合理开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冬生主张该10万元款系国营永新县垦殖场补偿其为争取山场的权益而花费的补偿,应归其个人所有,诉讼中被告刘冬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方考虑到被告刘冬生的开支、误工等情况同意补偿1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冬生实际损失18000元,余款82000元按原告及被告刘冬生虚分山场的面积分配,原告应分得55746元,被告刘冬生应分得26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人民币55746元给原告汤夏生等十五户村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永新县坳南乡公益村委会早禾田一组等15户负担93元,被告刘冬生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人民陪审员  张 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发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