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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界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庾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庾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界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某某,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农业银行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界牌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庾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庾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利息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原告向被告庾某某交付本金50000元,被告庾某某借款逾期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拒绝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庾某某催讨无果。被告庾某某向原告借钱时,是两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项债务系两人共同债务,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总计2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4500元利息。尚应支付利息13500元,2015年9月6日之后利息另行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符合原告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符合被告资格;证据3、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2.4万元/年。被告庾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5、已付利息14500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庾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利息14500元。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庾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庾某某提供的收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限一年内还清,并约定一年内利息为24000元。被告庾某某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庾某某催收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庾某某均未偿还。被告庾某某向原告借钱时是在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庾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庾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及利息,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庾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利息为2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本案借期一年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刘某某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庾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系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蒋某某应与被告庾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庾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8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共计7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4500元利息,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本金及利息63500元,2015年9月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上述款限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庾某某和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