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翠干、王书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翠干,王书海,章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法定代表人吉爱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瑞,该社会计。被告王翠干,居民。被告王书海,居民。被告章扣华,居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翠干、王书海、章扣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瑞,被告王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干、章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翠干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书海、章扣华提供担保,约定月使用费率按11.64‰计算,2015年1月10日归还本费,如到期不还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罚费。到期后我社多次向几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被告王翠干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使用费,被告王书海、章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书海辩称:王翠干借款50000元及我担保情况不错,我只同意对50000元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及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章扣华未到庭答辩,其书面辩称:借款情况不错,但是原告分三次扣除了借款本金合计8000元,应当扣减本金。同意就其余42000元约期归还。并提供原告合作社出具的基础股金凭证复印件2份、互助金存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翠干与原告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资金适用费率为月11.64‰,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本费,则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罚费,并承担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王书海、章扣华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翠干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翠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书海、章扣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凭条复印件1份,合作社基础股金凭证复印件2份、互助金存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合作社与被告王翠干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王书海、章扣华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王翠干未能按约还本付费,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王书海、章扣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书海、章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翠干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海、章扣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按月11.64‰计算使用费、合同期外按月17.46‰(11.64‰*150%)计算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章扣华辩称借款已经扣除8000元应当按42000元计算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章扣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64‰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46‰计算);被告王书海、章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翠干、王书海、章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