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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世学与邓崇辉、杨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学,邓崇辉,杨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世学,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邓崇辉,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绥江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杨自清,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绥江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被告邓崇辉之夫。原告王世学与被告邓崇辉、杨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崇辉、杨自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学诉称,被告邓崇辉、杨自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崇辉在经营绥江县角码砣青石厂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2009年8月21日,被告邓崇辉向原告王世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原告王世学多次催促被告邓崇辉、杨自清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邓崇辉、杨自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崇辉、杨自清未作答辩。原告王世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世学的身份证。证实王世学的出生日期、性别、族别、家庭住址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杨自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邓崇辉、杨自清于2003年10月15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邓崇辉、杨自清的自然人基本情况。3、借条。证实2009年8月21日,邓崇辉出具借条给王世学,载明“今借到王世学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整)”。邓崇辉在该借条上签名。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绥江县角码砣青石厂是经工商核准登记从事碎石开采、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崇辉。5、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该社区居民杨自清(身份证号码×××)、邓崇辉(身份证号码×××)现未居住在该社区,无法联系。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邓崇辉、杨自清的自然人基本情况及邓崇辉、杨自清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崇辉与杨自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邓崇辉因经营绥江县角码砣青石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世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邓崇辉与杨自清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崇辉、杨自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崇辉因经营绥江县角码砣青石厂,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王世学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属被告邓崇辉、杨自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崇辉、杨自清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世学要求被告邓崇辉、杨自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崇辉、杨自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学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崇辉、杨自清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辛 华审判员 罗梦琦审判员 王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 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