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宋某某,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作疃乡百疃南庄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孙某某,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作疃乡百疃南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园3.3亩耕地。2002年,原告去大同做生意,将该地委托本村村民王某某、宋某、王某某耕种。期间,被告将原告的0.037亩耕地占有耕种,原告通过村委会、乡政府、县土地管理局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仍然没有停止侵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0.0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元(按亩均收入1500元共13年计算)。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灵县作疃乡百疃南庄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宋某某在村承包耕地共5.8亩,其中南园3.3亩,套地2亩,十八亩地0.5亩。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0.037亩土地是我的,我没有占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作疃乡百疃南庄村的土地台账,证明原告宋某某于1999年3月30日承包位于作疃乡百疃南庄村南园耕地3.3亩,套地2亩,十八亩地0.5亩,其中南园的3.3亩耕地与被告的小片地相邻。2、作疃乡百疃南庄村村治保主任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宋某某承包土地情况属实,但他所说的被告所占地是原来的板墙沟盖兔窝、猪圈的地方,后来被告将兔窝、猪圈拆除,将石头垒到原、被告土地中间的分界线上,不存在占地问题。3、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土地实际情况,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作疃乡百疃南庄村村民,两家耕种土地相邻。原告于1999年3月30日开始耕种作疃乡百疃南庄村南园3.3亩、套地2亩、十八亩地0.5亩土地。原告的耕地与被告的小片地南北相邻,原告的南园3.3亩在南,被告的小片地在北。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经营土地时发生了纠纷。经丈量原、被告相邻土地,原告的南园耕地0.037亩被被告占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农田的经营户,本应团结互助、合法经营,但双方在劳作时出现了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导致发生矛盾。本案中,被告的小片地在与原告相邻的边界堆砌石头,占用原告土地0.037亩,故其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7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具体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停止侵权并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宋某某土地0.037亩(地名“南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