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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玉明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刑初字第23号自诉人高某某,居民。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中,因被告人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8日,自诉人高某某以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XX涛人民陪审员  赵桂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