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钟玉洋、魏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970号。代表人徐宪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道雷,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茂孟,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玉洋,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魏冉军,男,1973年11月1日,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钟玉洋、魏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道雷、于茂孟,被告魏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钟玉洋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玉洋作为持卡人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所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68000元和本人自筹首付款,在菏泽福特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特牌小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12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钟玉洋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魏冉军以保证人的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钟玉洋支付购车分期资金,而被告钟玉洋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45919.81元、利息19257.91元、滞纳金2532.1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玉洋清偿原告本金45919.81元、利息、滞纳金和律师费(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魏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玉洋未答辩。被告魏冉军辩称,魏冉军提供保证是事实,被告钟玉洋出事后就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后,魏冉军积极催促钟玉洋的家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原告要求一次性还清,其家人无此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并未给予答复。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以下简称南华支行)与被告钟玉洋(借款人、抵押人)、魏冉军(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华支行对持卡人钟玉洋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钟玉洋在菏泽福特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特牌小轿车一部,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0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68000元。钟玉洋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36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钟玉洋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魏冉军为钟玉洋的该笔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随后,钟玉洋在南华支行授予的额度内一次性刷卡透支68000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120元。后被告钟玉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南华支行分期资金,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钟玉洋欠本金45919.81元、利息25383.32元、滞纳金2532.12元。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玉洋、魏冉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玉洋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借款68000元,而被告钟玉洋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钟玉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钟玉洋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魏冉军是被告钟玉洋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钟玉洋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冉军在代被告钟玉洋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钟玉洋追偿。原告要求律师费,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5919.81元、利息25383.32元和滞纳金2532.12元(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魏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玉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钟玉洋、魏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晨-5-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