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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贤与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曹贤,无固定职业。被告:苏伟,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曹贤诉被告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于半年后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苏伟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洪山区和平街新鑫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在新鑫园社区居住。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对原告举证和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曹贤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苏伟向原告曹贤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曹贤借到人民币6万元整作为周转。半年还清。借款人:苏伟,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也无法联系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伟向原告曹贤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贤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绍斌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杨琴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