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白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天,新乐市X村乡X村村民白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377株,经新乐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材积共计24.128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材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漠、系初犯且系农忙时无钱购买三轮车,迫于生活压力才卖树。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新乐市X村乡X村村民白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377株,经新乐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材积共计24.12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新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田某、任某、郭某、王某证言、新乐市林业局关于白某伐卖林木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新乐市林业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新乐市林业局出具的X村伐卖林木材积鉴定、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自家所有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审判员 默连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