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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盛夕梅与黄保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夕梅,黄保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盛夕梅,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侠,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夕梅诉被告黄保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黄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夕梅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在五河县某村被告黄保侠家门口,原被告因园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面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黄保侠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数千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保侠辩称,是原告到被告家门口闹事的,且是原告在打伤被告时被告反抗的,虽然原告受伤,但是因此事的事端是原告引起,被告也受伤住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过程并因此受行政处罚,说明过错方在被告方。3、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致使原告造成轻微伤。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各项费用发票,证明医疗费7954.7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误工费10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14.7元。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因此主张在被被告致伤期间的误工费。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交通花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病历不完整,有瑕疵,不能证明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期;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应以住院的真实票据为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因园地纠纷殴打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5年4月30日18时许,原告盛夕梅与被告黄保侠在五河县某村黄保侠家门口因园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发生殴打,次日原告住进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创伤性头痛,皮肤挫裂伤,创伤性牙齿松动、肺挫伤,共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7954.70元,被告因此事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全身多处被被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5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安徽省最新统计标准,原告的其他费用应为: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80元;引起损伤程度未能达到有关标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补助,但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经营活动,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926.82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