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王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王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王冬连。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成。原告王冬连为与被告王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冬连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良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良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良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王冬连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被告王良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良成向原告王冬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良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良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良成向原告王冬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王良成,2015.2.28。”借款后,被告王良成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良成向原告王冬连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良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来自